| “牛二”商标无效案终审判决:与“牛栏山二锅头”近似而无效 浩东资讯-浩东知识产权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牛栏山酒厂诉商评委“牛二”商标无效宣告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牛二”与“牛栏山二锅头”构成近似商标,“牛二”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予以无效,故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被驳回)
案情简介
商评委针对北京牛栏山酒厂就四川五纵公司获准注册的第7426179号“牛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认定: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你鼓舞了我,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具有明显差异。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牛二”是“牛栏山二锅头”的简称。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应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虽然北京牛栏山酒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牛栏山酒厂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牛栏山”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牛二”与北京牛栏山酒厂主张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牛栏山二锅头”、“牛栏山”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具有明显差异,且北京牛栏山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牛二”与“牛栏山二锅头”、“牛栏山”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认为北京牛栏山酒厂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北京牛栏山酒厂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1、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注册时间较早、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其中,引证商标一由“牛栏山”三个文字构成,诉争商标“牛二”亦系文字商标,将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生效决定驳回,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佘爱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在3301群组,构成类似商品。比较二者的标识,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随着多年来“牛栏山二锅头”酒在全国市场占有率的提升,相关公众已经将“牛栏山二锅头”酒与“牛二”对应起来,“牛二”的含义首先指代的就是“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商品。其次,随着原告对其在“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上的“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牛二”与“牛栏山二锅头”商标之间也产生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已经将二者对应起来,“牛二”也指代“牛栏山二锅头”商标。故无论从商品名称角度还是从商标角度,相关公众已经将“牛栏山二锅头”酒、“牛栏山二锅头”商标与“牛二”对应起来,在二者之间产生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二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宾媚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的请求,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不包括商标权,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米汝成。
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牛二”商标,该法律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法律构成要件之一是对该未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没有证明其单独实际使用过“牛二”商标的证据,且引证商标一、二属于已注册商标,原告对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不能视为对未注册商标“牛二”的使用岳红个人资料,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构成要件,对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晓乔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1、撤销商评委关于第7426179号“牛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2、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古龙酱文化园,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牛栏山二锅头”锦上花浓,完整包含了争议商标“牛二”。北京牛栏山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厂是全国最大的二锅头酒生产经营企业忧郁罗密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北京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二锅头”酒已在同行业中占据较大市场份额,销售数额高、销售范围广,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酒(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中华田园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辨别能力及市场实际,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甘尼克斯,四川五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整理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2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096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