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饿了么”因商标近似被驳回 典型案例-隆天知识产权
编者按
相信很多人都使用过“饿了么”APP点餐,然而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饿了么”商标却因商标近似被驳回。本案中,引证商标是否因商标局的“撤三”决定从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能否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1224号
二审:(2017)京行终3840号
二审合议庭:
刘晓军 樊雪 陈曦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饿了么”构成,二者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拉扎斯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显示时间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拉扎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2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第16453951号“饿了么”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440100号“饿了么”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6832号《关于第16453951号“饿了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拉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拉扎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并未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具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实质要件;二、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撤销;三、诉争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拉扎斯公司。
2.申请号:16453951。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天津五创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40100。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9日太湖大学堂。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6)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统计资料汇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
三、被诉决定
2016年1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公告;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机神传说。
在原审程序中,拉扎斯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第[2017]第Y000857号《关于第10440100号第35类“饿了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上显示,商标局以天津五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引证商标。
在本院审理中,拉扎斯公司补充提交了饿了么APP上线时间截图、与第三方的合同以及广告宣传等证据,用以证明拉扎斯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使用诉争商标,并投入大量资源推广,诉争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其已建立了紧密联系马玉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梁林琳,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权利已经终止,故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孤独不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饱览的意思,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风花仙子外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饿了么”构成,徐慧宣二者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拉扎斯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显示时间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冠县信息港,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美啦张博,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属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参与评审和诉讼程序,故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法查清。拉扎斯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未使用,与诉争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拉扎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面少女,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晓军代 理 审 判 员樊 雪代 理 审 判 员陈 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刘 萍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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